建设部建法[93]105号1993年2月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法制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地、县、市辖区建设行政管理的综合部门(建委、建设局等)和各专业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综合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综合、协调和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是本部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管工作机构,在本部门内实行归口管理;其他业务职能管理机构管工,是其主管业务范围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分管工作机构。主管工作机构和分管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别为:
主管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行政执法晷检查的年度计划和工作安排;
(二)建立、健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三)负责建设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审查本部门对建设行政执法提出的监督检查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有关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
分管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和工作安排的建议;
(二)负责组织或会同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配合主管机构对重要行政案件提出本部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建设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建设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由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起草该法规、规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建设部备案;由上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由所在地人大或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建设部报送。
(二)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负责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规章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将实施情况向建设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配套措施、取得的成就、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
(三)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于每年初制定并下发当年执法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或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重要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要行政案件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违背的,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二)对不具备建设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由授权、委托的机关处理。
(三)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执法不当的,应予以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行政处理。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执行。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晷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的,使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提请有权机关处理的,使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通知书。
被通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情况告诉有关上级部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与其他执法部门发生争议,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协调裁定,或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认为构成警备原,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成绩突出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该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扔不改正的;
(三)对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不力的;
(四)对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查的行政案件不积极办理或拒不上报办理结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体改法规司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