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都有规定,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均属于合同无效认定的范畴,但这些规定相对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化,实际中哪些情况适用于无效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不利于规范市场,所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这样的限定性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而作出的,显示了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
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利益目的,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且验收合格,这种情况下,显然施工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