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理解与适用
长期以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90%以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往往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结算价确定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认为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在未经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送审的工程造价逾期不答复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就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书的造价为准。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这一条款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本条适用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该工程的书面材料中有以下两方面的明确约定:第一、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第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即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如写明审核期限为30天、60天或90天。承包人如果没能就上述两方面与发包人达成书面共识,则不能适用该条解释。
2、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必须是书面的,并且送达发包人时还须有相应的送达依据,承包人如果仅仅是口头告知发包人有关工程结算的内容,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以送审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
3、本条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导致“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这一结果,只是从承包人与发包合同约定中派生出来的,而不是司法解释对发包人新增加的法律责任。之前虽然在建设部制定的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但实际诉讼中很多发包人还是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制作为由试图逃避合同责任,本条规定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合同自治予以明确而已。
“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这条司法解释虽然是建筑承包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把尚方宝剑,但如果操作不好,这把宝剑则起不到任何作用。我们在此给广大承包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适用该司法解释的重要前提为承包人应当和发包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即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既可以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可以体现在双方其他有关该工程的书面材料中。并且无论采取何种表达方式,一定要体现出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第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也可以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规定的28天。
2、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33.1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此看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包括结算报告以及及结算资料。在此我们进一步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结算资料的具体组成,以免双方今后在结算资料是否完整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3、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资料的签收人。
承包人为证明已将送审资料交给发包人,必须持有发包人的签收证据。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将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签收时应尽量要求发包人加盖公章或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没有条件加盖发包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必须找具备签收资格的人签收,因此我们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资料的签收人,例如发包人的驻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等等。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则承包人可以采取特快专递邮寄或公证送达方式向发包人递送结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