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法律网(http://www.jianzhufalv.com/)认为关于“黑白合同”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在招投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议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另外,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起日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上面的问题涉及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实务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自立涉及上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
合法律规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指令约定作改变。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的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世纪发生的工程量。”以上规定可以回答本问题最后一问。
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实务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至于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进行备案,目前并无新增管理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的新规定。据悉建设部正在研究制定者一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