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某新村的一幢工程。同年5月10日,建筑公司又与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建筑业的徐某协商,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徐某组织人员施工,建筑公司按工程决算收入的2.8%向徐某收取管理费,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徐某负责等。当日,徐某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年10月,徐某又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某组织人员施工。2003年3月,顾某完成了施工任务。2003年3月25日,徐某与顾某结帐,应支付顾某人工工资15700元,并向顾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顾某多次向徐某追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顾某诉称,2002年3月,建筑公司承建房产公司的工程并委托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某与我达成书面协议,将工程的瓦工任务交给我组织人员施工。同年底,工程完工。2003年3月25日,徐某与我结帐,尚欠人工工资157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和徐某支付人工工资15700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某施工,双方之间有协议,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答辩。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徐某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徐某在施工期间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顾某,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徐某与顾某就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建筑公司与徐某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徐某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后又分包而引起的拖欠民工工资诉讼。因此,确定本案工资支付主体的关键就是要审查转包和分包行为的合法性。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但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且可能会引起其他一些不良的反应,如拖欠民工工资、安全管理存在隐患,等等。为此,我国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中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因此,施工单位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徐某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了工程的一切债务均由徐某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建筑公司仍然要对其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