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入广告JS代码--> |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必须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裕华公司,承包方为安阳市城建十公司,刘某只是执行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裕华公司虽然给刘某出具了欠据,但这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派生出的债务,能主张债权的只能是该合同的承包方,即安阳市城建十公司,故刘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某作为安阳市城建十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借用该公司资质,以包工包料方式具体完成了裕华公司发包的冷库、办公楼等施工任务,履行了垫资、管理、安全保障、质量保证等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刘某理应享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价款。所以,刘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安阳市城建十公司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以上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第七工程处负责人刘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刘某代表安阳市城建十公司与裕华公司进行了决算,裕华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给刘某本人出具了欠款凭单:“欠付刘某工程款136641.17元”,并且在以后的3年间,当刘某向其催要工程款时,先后4次向刘某支付工程款,这充分表明,无论从文字上还是从行为上,裕华公司已经接受了刘某的工程款权利要求,可以视为对安阳市城建十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刘某行为的同意。易言之,刘某已经合理地取得了本案工程价款的权利请求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被告限定为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精神在于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既可以作为被告又可以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以刘某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属于错误地排斥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