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某建筑公司
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于 2002 年开始开发位于太原市某路某花园小区,并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河南某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纠纷解决后,被告于 2003 年 4 月与原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现场已施工情况进行了盘点,原告开始施工, 2003 年 9 月原告与被告因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并书面函件往来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同月底被告进驻施工现场,原告退场。原告以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经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点交接,即强行进入现场,暴力侵占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自行违法组织施工,并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律师、张燕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原告诉称, 2003 年 4 月 1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某路某花园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03 年 9 月 24 日,经原、被告书面确认,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尽快进行工程款结算。然而合同解除后被告蛮横无理,非但拒不支付工程款,而且强行以暴力手段侵占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进行非法使用。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亟待予以制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附有财产清单),并支付工程款 185.0372 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被告在原告进驻工地时已付原告 100 万元,依双方当时约定,该款中包括工具费,故被告有权使用此机械设备。原告在 2003 年 9 月 2 日召开的会议上保证:如 9 月底完不成计划,其无条件退场。原告在 2003 年 9 月 27 日退场时,将机械设备留在工地无条件退场,是履行当时的承诺,被告未侵占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相悖,原告未将工程竣工就自行撤离工地,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还提出反诉称, 2003 年 4 月 11 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 4 月 15 日开工。被告于 2003 年 4 月 20 日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图,双方确认了施工进度计划表,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由于管理不善,严重延误工期,并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在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离工地并提出终止合同,再次给我方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工程的完整资料并配合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修复不合格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在其施工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 45867 元 ,赔偿因延误工期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0 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所提反诉答辩称 ,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 , 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提起反诉的基本条件,不应当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侵占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自行违法组织施工,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及解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是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 是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侵占财产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是证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财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是在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4 条规定提出不同意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庭依法未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
法庭在审理过程还依法委托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某花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 2944512.62 万元。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书面确认,已经解除。本诉被告依法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1944512.62 元,同时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返还全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并赔偿因侵占本诉原告财产而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本诉原告不再负有施工义务,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1944512.62 元。
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本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本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持续垫资施工,直至 2003 年 9 月 24 日,本诉原、被告双方经书面确认,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进入结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综上,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 2944512.62 元已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 1944512.62 元。
二、本诉被告不但拒不支付工程欠款,而且在解除合同后强行侵占本诉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已经构成侵权,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达 3692.53 元,同时本诉被告还转移并强占本诉原告的工程技术资料,本诉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003 年 9 月 24 日本诉原、被告双方即已解除合同,但本诉被告强占本诉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等财产进行非法使用,致使本诉原告大量财产被消耗使用或丢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诉被告依法应当向本诉原告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诉被告辩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系原告按会议纪要的约定自行留下的,且被告已支付了工具费,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显而易见,被告所支付的 100 万元系工程款,与工具费毫无关系,被告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暴力强行侵入施工现场的,而非被告所辩称的系原告自行撤离工地,故被告的答辩应予驳回。同时,本诉被告非法使用本诉原告租赁来的机械设备已长达数月,至今仍在非法使用当中,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该行为应立即得到有效制止,故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本诉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其次、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超过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限,且不属于反诉范围,请求事项于法无依,于理无据,其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才提出反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提起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工程欠款和侵权赔偿,而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却是工程保修、验收、质量责任要求等等,二者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提起反诉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案起诉。
此外,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未经工程交接,即侵占反诉被告的机械设备,自行违法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理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保修、验收等反诉请求并非反诉被告的约定到期义务,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时,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经监理工程师验收认可,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经过 2003 年 9 月 23 日、 24 日的书面函件往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关于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有 1944512.62 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主张其支付的 100 万元中包括工具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占有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据此不同意质证,故其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其反诉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1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具体明细附后),如被告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的,按太原市市场价折价赔偿。
2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从 2003 年 9 月 28 日起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 3692.53 元计算)。
3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 1944512.62 元。
4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裁结果评析:
本案在建筑业界一度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对于施工企业依法主张自身的财产权利具有非常积极的代表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是合同解除问题;第二是工程款的结算及侵权问题;第三是反诉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将合同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协商解除。单方解除又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 2003 年 9 月 23 日、 24 日分别致函对方,显然已经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过了要约、承诺,对施工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属于协商解除。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果,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该认定对整个案件的解决奠定了事实基础。
本案原告在 2003 年 9 月由于种种原因对施工现场失去控制,而由被告占有其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违法组织施工,这是造成原告工程款未能结算,财产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就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了准确且权威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我国权威法学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平衡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证据或其他诉权突袭之故意。本案被告显然未重视其诉权所受的法定期限之限制,致使其不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诉,而且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放弃了举证权利。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从始至终用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使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依法得以充分体现。
纠纷成因分析及避免纠纷的办法:
本案表面体现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及侵权纠纷,但究其根源却发现更为深刻的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施工企业即对施工现场享有管理权和占有权,任何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经施工企业同意不得对施工现场非法侵占,否则即构成侵权。而施工企业一旦对施工现场失去控制,将会使自身陷入僵局。所以,严格审查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以及报建手续,签订完备的施工合同,做好各种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和现场管理制度,防患于未然是减少施工企业损失的最佳途径。如果发生了施工企业无法控制的突发情况,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由司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并对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