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业务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获得一个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不将工程价款一压再压,无利可图的局面也屡见不鲜。在前不久某中级法院审结的一个案件中,施工单位获得的工程价款甚至都低于成本价。于是施工单位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发包单位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向包括B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招标。A公司的《招标须知》规定,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等一切费用。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如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
此后,各施工单位进行了投标。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A 公司对各施工单位进行考察评估,并分别进行了磋商。B公司在第一次减价中将工程造价减至15,381,697元,后又向A公司发出《承诺书》,最终报价为 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
200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及工程估价单所列项目,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等一切费用;工程总造价为1250万元(含税);本工程期限于2001年11月24日前完工……
协议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认为1250万元的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A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增加了成本,遂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但A 公司不同意。2001年12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招标范围内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6,599,701元,其中利润为1,299,667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减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94,912元。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某区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以邀请招标形式向B公司招标,在B公司投标后,利用自身优势和B公司急于承接工程的心理,以泄露其他投标单位投标价等方式,致使 B公司一再减价至1250万元,明显低于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成本造价15,300,034元。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支持。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A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认为,A公司为建设厂房向包括B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企业发出了《招标须知》,该《招标须知》规定了详细的招投工程范围和程序。B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有较强的预算能力和经验,其在查勘、预算的基础上,通过议价,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固定价为1250万元的《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利益即使失衡,因该风险系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经营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无经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二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利益不平衡。综观本案事实,上述两要件都未成就。
B公司称A公司利用其优势,就是因为A公司是建设单位,B公司处于劣势是因为其是施工单位,这种优劣势是建筑市场因竞争产生的供求关系的正常反映,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优势也是暂时的,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并非绝对的优势。而显失公平意义上的优势是相对稳定的,这种优势虽受供求关系影响,但却主导供求关系,如行业垄断等。显然,如果把占有供求关系上的优势也作为"优势"的话,显失公平的合同就太多了,这也必然导致法律的滥用。B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拥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预算能力,经验丰富可想而知,其在投标时应当对工程作出科学、精确的预算,特别是对工程成本要有具体的把握。实际上,B公司为了承接这项工程,没有注意这些问题,导致投标失误,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决策失误的经营风险。
任何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不平衡的,有赚有赔,很难做到双赢。确立显失公平制度,目的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或限度。国外的相关规定则有借鉴意义。《罗马法》中曾有"短少逾半规则",就是说如果买卖价款少于标的物价值一半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因低价而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的,有权取消买卖。就本案而言,B公司主张补偿的2,567,575元工程款只占工程总造价的1/5,显然未达到《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规定的限度。
公平、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自愿、诚实信用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应当遵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瑕疵,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尽管双方间的利益或许失衡,但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优势可以利用,B公司也并非无经验的建筑企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显失公平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
五、律师提醒
本网站之所以整理提供该案例,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建筑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建筑企业应当独立承担市场风险。尽管竞争激烈,在承接项目时仍应谨慎对待。切不能为承接项目而盲目压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倘若如此,不仅企业无法生存,产生的"损失"也不能获得法律上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