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的规定。
一、建筑法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作为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l)建筑工程质量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建筑物因质量问题而倒塌,往往会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事故,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许多血的教训值得吸取。(2)建筑工程通常造价很高,一旦其主体结构或隐蔽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将因难以弥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1995年上海普陀一座大厦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而被迫实施爆破拆除,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00多万元。(3)建筑活动的一个主要方面,是为城乡居民提供住宅。现实生活中,群众购买或分配到一套住宅,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是生活中的大事。住宅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乃至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安定。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比较突出。一些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差,屋面渗漏、管道不畅、地面不平、墙面空鼓或开裂、电梯运行不畅等质量通病大量存在,群众很不满意。据报载,1995年有关部门统计的住宅工程质量合格率为82%,依此计算,当年全国竣工的住宅面积为2.5亿平方米,不合格的住宅面积应在4500万平方米以上,如果每户住宅按50平方米计算,当年就有近90万居民迁入了不合格的新居。据有关部门介绍,50年代建筑的楼房,一般是15年之后才会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而今建筑的楼房,尚未住人,就需要多处维修,甚至刚刚建起来就成为危房。近年来,因建筑质量低劣造成房倒屋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1986年至1995年间,全国共发生房倒屋塌事故237起,死亡723人,1997年3月和7月,福建蒲田和浙江常山县又分别发生职工宿舍楼倒塌,各造成30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建筑质量低劣、重大事故不断的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全国性的报纸针对房屋建筑重大质量事故不断发表的记者文章中提出,“面对频频出现的坍楼事故,有人问,我们的居住空间安全吗?”“如果建筑业已经忘记‘百年大计’的生存之本,那百姓何来安身立命的住宅。”针对建筑活动中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重点,除了在总则中作了原则规定外,在“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一章和其他有关章节中,明确规定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若干法定措施。对法律的这些规定,各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二、在建筑活动中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必须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包括有关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依照本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方法,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各有关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按照安全标准进行工程监理。当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得以合同约定低于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