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发 包
本节共七条,分别就建筑工程发包的以下问题作了规定,确立了建筑工程发包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1.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式(第十九条);
2.公开招标发包的基本程序性规则(第二十条);
3.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的组织实施单位及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4.发包方只能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二十二条);
5.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指定发包(第二十三条);
6.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四条);
7.禁止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违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五条)。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释义】本条是对建筑工程两种发包方式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应以招标发包为基本方式。
1.招标发包,是指发包方通过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表明其将招请合格的承包商承包工程项目的意向,由各承包商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提出各自的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承揽工程任务的竞争,最后由发包方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式。
招标发包的方式将竞争机制引入了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中,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建筑工程发包最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优越性在本法第十六条的释义中已有详述,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对使用其贷款建设的项目,都要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工程项目的发包。当然,招标发包的方式程序比较复杂,费用也较高,发包过程所需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对某些小型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一般不适用招标发包的方式。
按照我国目前的实际作法,招标发包又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具体的招标形式。公开招标是指发包方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提供招标文件,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者均有平等机会参加投标竞争,发包方按规定的公开程序和标准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作为工程承包方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发包方不以公告方式,而是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情况选择几家特定的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这些被邀请的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议标又称非竞争性招标,是指发包方选定两家以上的特定承包商,分别与其进行一对一的协商谈判,从中选定一家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发包方式。在三种招标方式中,公开招标发包方式显然最能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但相对来说程序也最为复杂、费用也最高。此种方式适合于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而议标的方式缺乏充分竞争,程序也不公开,基本上属于发包方与各承包方一对一的谈判签约的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具有招标发包的基本特征,不能算是一种招标发包的方式,而是直接发包的一种形式。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中,对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该规定提出,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采用议标方式:“(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
2.本条所说的“依法招标发包”,是指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都应实行招标发包;二是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具体采用何种招标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都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发包;三是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招标发包程序的规定。
至于哪些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由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总的说,按照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招标发包应当是建筑工程发包的主要形式,特别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建筑工程,为了保证国有建设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更应强调实行招标发包,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为此,国务院早在1984年9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就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改变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制度”,“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竞争”。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提出,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并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建设项目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二、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1.建筑工程的直接发包,是指由发包方直接选定特定的承包商,与其进行一对一的协商谈判,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后,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式。这种方式简便易行,节省发包费用,但缺乏竞争带来的优越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这种发包方式应当只适用于少数不适于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特殊建筑工程。
2.对于“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的范围,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由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对此应作这样的理解: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都应依法进行招标发包;除此之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可以选择实行直接发包。所谓“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本身的性质不适宜进行招标发包,如某些保密工程或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建筑工程等;二是从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上看,对私人资本投资建设的工程,采用何种方式发包,法律一般没有必要加以限制,投资人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可以招标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发包时,发包方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性规则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发包,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以保证平等竞争。否则、公开招标就失了本来的意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保证公开招标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本条从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到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活动的主要环节,规定了发包方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性规则。
二、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这里讲的“法定程序和方式”,是指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关于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的程序和方式的规定。目前这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正在制定过程中,国家计委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公开招标发包的一些通行作法,制定了有关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的部门规章,以便实际中有所遵循。
1.实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为了使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投标竞争,发包方应当采用能使有关承包商在正常情况下都能获知工程招标信息的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按照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此外,为了使有意参加投标竞争的承包商在获知招标信息后能有适当的时间进行投标准备工作,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到投标截止之日应当留有适当的天数,这有待于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的规定。
2.为了使承包商能够了解招标工程的有关信息、资料,以便决定是否参加投标,以及进行投标的准备工作,发包方应当以较低的价格向所有有意参加投标的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有的信息量,应当能够满足承包商进行投标决策的基本需要。本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如招标工程的地点、规模、工程量、预计工程进度等)和主要的合同条款,同时,为保证招标活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投标者了解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招标文件中还应载有评标的标准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包括时间、地点等)等内容。
三、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公开招标发包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建筑工程公开招标发包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
1.开标,是指招标方在投标截止日期届满后的规定时间内,将收到的投标书启封打开,查阅其内容,以便对各标书载明的承包条件进行评审的活动。为保证招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开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通常采取召开开标会的形式,所有参加投标的承包商都有资格参加开标会,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招标方应在开标会上当众查验各投标书的密封情况,逐一开启标书,公开唱标(即宣读各标书中载明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唱标作好记录以备查。开标后,任何人不得再更改标书的报价和其他内容。
2.评标,是指对开标的标书内容进行分析比较,作出评价,以便最终确定中标人的活动。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比较,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违反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实际中通常由招标方组织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参加的评标机构,对各投标人的标书的有效性、标书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技术力量的状况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等作出技术评审,对工程报价及各项费用构成的合理性作出经济评审,在此基础上作出评标报告,提出几名推荐中标人的名单,供发包方从中选择。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提出,招标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到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3.定标,又称决标,是指发包方从投标者中最终选定中标者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的活动。定标必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择优选定中标人,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是,在技术、资信等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的组织实施单位及接受监督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1.建筑工程招标,目的是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中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择优确定承包单位,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使工程投资者能够获得最佳的投资效益。因此,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活动,包括其中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当然应属于建筑工程投资者即建设单位自己的事,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力量组织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组织招标活动。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对该项目建设投资承担责任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活动。按照中央提出的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国家计委于1996年4月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的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都必须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据此规定,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由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国家计委发布的《同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也明确提出,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中标单位也由项目法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但不能越俎代疱,代替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2.建设单位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1.为了保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监督,应当依法进行,主要是监督检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招标文件载明的程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有关行政机关应注意不得代替建设单位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2.本条所说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包括依照招标投标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必须发包给符合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无论是实行招标发包还是直接发包,都必须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筑物的质量更直接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建筑市场混乱的重要表现,就是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项目,一些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甚至个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甚至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对此必须依法予以禁止。为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所谓“依法中标”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发包单位必须对投标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包给中标单位的工程项目必须是在中标单位按其资质等级许可承包的业务范围之内。禁止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需要较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低资质等级的单位。
二、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一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选定符合条件的中标单位后,即应向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出中标通知,表明发包单位已承诺接受该承包单位在其投标书中所提出的承包条件,发包单位即应与该依法中标的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指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的规定。
招标发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正做到平等竞争。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指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成为徒有虚名的假招标,这是违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制止。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在建筑工程发包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有的主管部门采取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作法,要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单位只能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承包单位,不允许外地或非本部门所属的承包单位参与本地区、本部门建筑工程承包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在建筑工程发包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某些承包单位贿赂,要求所属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在这类情况下,有的建筑工程即使迫于形势或上级的要求搞招标发包,也是搞虚假招标,要求发包单位暗中安排指定的单位中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指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的作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政府机关的形象,给腐败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为此,本条特别规定予以禁止。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承包按照承包方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总承包与单项任务承包两类。
1.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有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务的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务的总承包,又称为“交钥匙承包”,是指发包方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土建施工、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直至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发包方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承发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施工和有关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的施工任务,全部发包给一家具备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直至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承发包方式。此外,还有分别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等不同专业的工作任务实行总承包的承发包方式等。工程总承包是国内外建筑活动中多有使用的承发包方式,它有利于充分发挥那些在工程建设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丰富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大承包商的专业优势,综合协调工程建设中的各种关系,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和组织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提高投资效益。在建筑工程的承发包中采用总承包方式,对那些缺乏工程建设方面的专门技术力量,难以对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的组织管理的建设单位来说,更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也符合社会化大生产专业分工的要求。为此,本法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即采取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发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即采取分专业总承包的方式发包。当然,对建筑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由于总承包单位需要承担较多的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同时往往还需要对其总包的工程进行必要的分包,并对分包工程承担责任,因此,一般来说,总承包的承包费用可能会比按单项任务承包的总承包费用要高一些。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何种发包方式。
2.与总承包方式相对应的,是单项任务的承包,即发包方将建筑活动中不同的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这种发包方式,有利于吸引较多的承包商参与各项建筑业务的投标竞争,使发包方有更大的选择余地;也有利于发包单位对建筑活动的各环节、各阶段实施直接的监督管理,这对那些具有建筑活动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对工程建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的建设单位来说是有利的。
二、建筑工程发包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任务承包方式,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但是,不论发包方按哪种方式与承包方签订合同,都应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这是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中多有发生且危害较大的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一些发包单位将按其性质和技术联系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肢解发包往往与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肢解发包多拿回扣等违法行为有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至于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对一幢房屋的土建工程,建设单位就不应将其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而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承包;而对一幢大型公共建筑的空调设备和消防设备的安装,尽管属于同一建筑的设备安装,但因各有其较强的专业性,建设单位可以将其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按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得要求承包方按其指定采购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发包方负责提供,也可以由承包方负责采购。应由谁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采购,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由国家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方应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材料、设备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向承包方提供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采购材料、设备的,承包方应当根据协议条款,按照设计规定的要求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该合同条件还对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时的验收、保管及所提供的材料、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的赔偿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二、在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自行实施采购行为,既是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承包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发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验收并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发包方不得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要求承包方购入由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包括不得要求承包方必须向其指定的生产厂或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因为发包方的这种指定行为,势必会影响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设备的各生产者、供应者之间的正当竞争,而这种指定行为又往往产生于发包方与建筑材料及构配件、设备的生产者、供应者的相互串通,这必然会导致腐败;同时,在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实行固定价的情况下,发包方指定承包方购买高价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也会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下,禁止发包方的指定购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