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五条,除对本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外还就禁止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乱收费的问题、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问题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作了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某些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范围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的建筑活动,由于各有其特点和技术上质量上的要求,建设管理上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但这些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各类房屋建造的建筑活动又有其共同性,都是广义上的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其共性方面,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本法对房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的一些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可以作为适用于各类建筑活动的基本准则,既适用于各类房屋的建筑活动,也适用于各类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二、本条列举了本法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有关规定,包括:
1.本法关于施工许可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各类专业建筑工程。即:各专业建筑工程在开工前,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开工后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一定时限的,应当申请延期;属于按国务院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另办施工许可手续等。至于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机关,应按有关法律及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如《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 本法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的规定。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各类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企业。即:从事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企业,也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法定从业条件;并应依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专业建筑工程的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专业的建筑活动。至于负责进行资质等级审查的行政主管机关,本法未作规定,对此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法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包括其中禁止转包的规定。本法第三章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工程承发包中各种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工程造价应由承发包双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程的发包应当以招标发包为主要形式,只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方可直接发包;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应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禁止行政主管部门滥用权利指定发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禁止转包;禁止违法分包;禁止无资质承包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原则,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4.本法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规定。本法第四章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包括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基本职责、执业准则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
5.本法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规定。本法第五章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6.本法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本法第六章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专业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必须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等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三、本法有关规定对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适用的具体办法,需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由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各有其与房屋建筑活动不同的特点,在监督管理上也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而鉴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各项规定也主要是针对房屋建筑活动所作的规范。考虑到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与房屋建筑活动的共性,本条列举了本法中可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如何根据各专业工程建筑活动的不同特点具体加以适用,包括确定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体制问题,则要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
四、关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应依照本条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执行其他有关法律中有关专业建筑活动的规定。如,进行铁路、公路、机场、煤矿、电力设施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就应分别执行《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炭法》、《电力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中乱收费的规定。
一、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应当靠国家财政拨付的行政经费解决,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应当向被管理者收取费用。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掌握的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向被管理者乱收费。滥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据反映,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擅自作出规定,进行工程建设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报建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国家在某地投资50多亿元建厂,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收取600多万元的工程报建费;有的地方规定,凡外地建筑企业在当地进行施工,都应当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利用行政权利滥收费、乱收费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工程造价而且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也容易产生腐败行为。对于一些行政机关乱收费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指出,目前一些国家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转移行政职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从中分利”;“乱收费取得的资金大都进了‘小金库’,用于买汽车、搞福利、发奖金,挥霍浪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狠刹乱收费的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的问题。“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淇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二、本条所说的“国务院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发的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96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凡违反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在建筑行政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都属于乱收费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被管理者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问题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种房屋的建造活动,都应当适用本法,但本条对几种特殊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参照本法执行。“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有关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一些规模很小的房屋建筑(如比较简易的平房建筑)来说,难以全部适用,要求参照执行,比较符合实际。至于可以参照执行本法的小型房屋建筑的具体标准,本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2.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建筑的修缮,与一般的房屋建筑工程有较大的不同,除了“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等特殊要求外,在管理上也有所不同。本条规定,对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是指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按法定权限和程序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凡依上述规定被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修缮,都应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3.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因其具有的时效性、临时性和简易性等特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农民在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目前仍以较为简易的居多,要将这类农村自建住宅都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之中,目前难以做到,从执法成本考虑,也没有大的必要。因此,本条规定,这两类房屋建筑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管理的特别规定。
本法有关建筑活动的各项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的规定,也适用于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但军用房屋建筑的管理有其特殊性,应由军队依法自行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房屋建筑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屋建筑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为准。本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是1997年11月1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一段时间以后再生效施行,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法律实施的必要准备工作,如法律的宣传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制定工作等,以保证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