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从业资格
本节是关于建筑活动从业资格的规定,共三条,包括以下内容: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二条);
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三条);
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筑工程的质量更是直接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对从事建筑活动,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金、技术、装备等方面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不少国家在其建筑立法中都对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突出表现,就是一些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承揽建筑工程.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甚至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为建立和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立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准入规则,本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建筑活动过程中必须拥有足够的资金,这是这些企业和单位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所需要的物质保证。一定数量的资金是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前提。根据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这就是说,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申请设立注册登记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量标准。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本法未作规定,对此应当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我国《公司法》对设立各类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作了明确规定,设立从事建筑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是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条件,这是由建筑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不仅需要懂经营、懂管理的经营管理人员,更需要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条规定,首先,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和注册监理师等;其次,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法定的执业资格,即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并被依法批准注册。
3.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具有与其建筑活动相关的技术装备是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正常的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工作的重要的物质保障。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除了应当具备的以上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讲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也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为涉及市场准入规则的问题,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法定条件划分资质等级并应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种类很多,不同的建筑工程,其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可能有很大的差别。而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有些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资本雄厚、专业技术人员较多、有关技术装备齐全,有较强的经济和技术实力,而有些单位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则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越大,技术复杂程度越高,对承包该项工程的建筑单位所具有的经济和技术力量的要求也越高,否则将难以保证工程的建筑质量。为此,不少国家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中,都将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其具有的不同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建筑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是建立和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看,不少建筑工程质量低劣,与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有很大的关系。一些资质条件较低的单位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承包了超出自己的经济、技术实力的大型、复杂的建筑工程,留下了严重的质量隐患,有的还造成了重大的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很大的损失。本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资质等级管理这一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予以肯定,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经济、技术条件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法律的这一规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二、按照本条规定,划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条件主要包括:
1.拥有的注册资本。这里讲的“注册资本”,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时,申报并确定的资金总额。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是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当然也不例外,本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没有资本的“皮包公司”不能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而在符合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基础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所拥有的注册资本的多少则是衡量其所具有的经济实力的基本标志。因此,本条规定,将拥有的注册资本的数量作为划分从事建筑活动单位资质条件的一项主要条件。
2.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这里讲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包括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建筑行业有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师等以外,还包括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有关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根据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确定其相应的资质等级时,不但要看其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还要考察其结构,即考察其不同专业的以及高、中、低各级次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的情况。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所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结构,是衡量其技术实力强弱的一项重要标志,当然也就成为划分有关建筑单位资质等级的一项基本条件。
3.拥有的技术装备。从事建筑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拥有的相关技术装备的状况,是衡量从事建筑活动单位的技术实力的又一重要标志,因此本法也将其作为划分从事建筑活动单位的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4.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通过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过去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的考察,可以综合反映该单位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本法也将其作为划分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等级的一项条件。
至于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如何分级,以及各项资质等级条件的具体标准,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有关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等级的划分标准作了一些规定,例如,有关部门将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划分为四个资质等级,并对每一资质等级的各项标准作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取得一级资质施工企业的标准为: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2000万元以上;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50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与质量检验测试手段;企业近10年承担过单位工程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25层以上或单跨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工程的两项以上的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等级,应按法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具体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其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至于由哪个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等级审查和颁发资质证书,本法未作规定,对此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执行。对于资质审查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通常应由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长出申请,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评,经审查符合有关资质等级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
四、按照本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只能在其经依法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反映这些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经济、技术能力和水平的标志,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只能在其经依法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有关建筑活动,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措施,所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例如,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具有民用建筑施工四级资质的企业,只能承担8层以下、18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四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超越这一范围承揽工程业务的,则属违法行为,将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直接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艺、工程监理等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技术人员。建筑工程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其质量问题直接涉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本条所说的“依法取得”,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目前,法律尚未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对取得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条件、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法规,还需另行制定。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该条例对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条件、程序,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按照本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以后,才能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没有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执行相应的业务。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