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单位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工程施工作业的特定场所,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全面管理,当然,施工现场的安全也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全面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内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要保证设在工地现场的办公室、工作棚、食堂等临时建筑的安全;保证在施工现场的附属企业、机械装置、仓库、运输道路和临时上下水道、电力网、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乙炔管道、乙炔发生站和其他临时工程的安全;保证现场一切材料的存放安全;保证现场使用的危险品(炸药、雷管、引线等)的安全等等。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疏于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要由施工企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分包单位应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工程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该设计中的安全项目应当符合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通过安全教育培训,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认识,提高安全责任感,提高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而且能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群众掌握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的操作技能,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近年来,我国建筑业发展较快,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增加较多,其中不少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更缺乏有关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专门知识。建筑施工企业中有相当一批职工没有经过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不懂安全知识、不熟悉安全操作规范,不会防止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这也是造成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时常发生的原因之一。为了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保证生产安全,本条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二、建筑施工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通过对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教育,使企业职工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在建筑生产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在这方面,尤其要加强对于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增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安全工作。
2.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所谓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是指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性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必须做到如下几点:一是新职工应当进行入厂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经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二是对特殊工种应针对其工作特点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如对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起重工、打桩工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职工,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三是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在保证生产安全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及作业人员应享有的有关权力。
一、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包括:
1.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本条所说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规范;“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程”,是指对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2.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这里所讲“章”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无数血的教训换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必须严格执行,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各岗位的作业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关人员有权制止;对于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职工有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拒绝执行。
二、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在建筑工程劳动安全方面享有的权利包括:
1.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为保证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建筑工程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作了若干规定,比如,拆除建筑物应当自上而下顺序进行,如果违反这一程序,要求作业人员由下而上进行拆除作业,作业人员则有权向主管人员提出意见,要求改正;又如脚手架应当牢固,当不牢固时,作业人员有权向主管人员提出加固脚手架的改进意见,以避免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2.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防护用品是保护作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它是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一种辅助性措施,对于预防工伤事故、职业危害和减少工伤事故具有一定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防护用品可能成为重要的防护手段。有时会起决定性的保护作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作业人员发放安全防护用品。为防止发生施工作业人员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造成人员伤亡的现象,保护广大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本条赋予作业人员有权要求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的权利。对企业不按规定发放安全防护用品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本条规定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防护用品因工种不同,其安全防护用品也不完全相同,根据国务院于1965年5月25日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对下列工人,应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架子工:供给套袖、裹腿、垫肩、风镜;砌砖工:供给帆布指套或者手指涂胶的线手套;不使用卡砖器的搬砖工:供给手垫;抹灰工:供给套袖、手套、风镜;喷灰工;供给工作服、风镜、口罩、手套、鞋盖;淋筛、合白灰工:分别供给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风镜、口罩、手套、披肩头巾;混凝土搅拌、捣固、平灰、养护工:分别供给围裙、手套、胶靴(或者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石工:分别供给防护眼镜、口罩、帆布手套;打桩工:供给手套、裹腿;水磨理石工和电磨理石工:分别供给胶鞋或者胶靴,电磨理石工加发绝缘手套;水暖:供给手套,在水道中工作的时候供给工作服、胶靴、口罩;钢筋工:供给帆布手套、垫肩、帆布围裙、口罩;白铁工:供给手套、围裙;油漆和喷漆工:油漆工供给带袖围裙、手套;喷漆工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扛挑工:供给垫肩或者有领垫肩,搬运水泥、石灰的时候,加发披肩头巾、口罩、风镜、鞋盖、长袖手套;木工:,分别供给套袖、围裙。电锯工:供给口罩、风镜、帆布围裙、套袖;挖土机、平土机、推土机、起重机的司机和助手:分别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电气操作工: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线手套、风镜、套袖、裹腿等。钳工、铆工、焊工、锻工、起重工:根据工作情况不同,按照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的规定,分别供给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沥青工作的工人,分别供给坚实的棉布或者麻布的工作服、防护镜、防护口罩或者过滤式呼吸器、帆布手套、帆布鞋盖和防护油膏。工作完毕后必须洗澡。对于从事下列工作的工人,都要加发柳条帽或者藤帽:在高空作业的下方进行工作的工人;在深坑、深槽或者井下工作的工人;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人。对于在水中工作的工人,应该供给胶靴,在深水工作的时候,应该供给胶皮工作服。对于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如果没有防护装置,应该供给安全带。对于在雨中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胶鞋、胶靴、蓑衣、雨衣、斗笠等防雨用具。对于在严寒气候中从事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寒用品。对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对于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都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3.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里讲的批评,是指作业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的权利。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作业人员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使企业管理人员能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企业的安全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控告,是指作业人员对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防止建筑工程事故。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法》所称的保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条规定的保险情形,是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以本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建筑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二、本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按其实施形式,可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是否办理该项保险,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可以办理此项保险,也可以不办理的此项保险。商业保险的绝大多数都属于自愿保险。所谓强制保险,也称为法定保险,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的。本条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不论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以维护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利益。
三、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对象,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无形的财产即财产权利。所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废、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又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所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被保险人身体残废或者死亡时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建筑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人身,当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职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体残废或者死亡的,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四、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1)对本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执行。(2)保险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不得由职工承担。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的,职工有权拒绝。(3)这一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主要是指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从事爆破作业的职工等等。(4)本条规定的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在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在我国也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基础上,由法律规定而增加的一项义务。企业不能将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对立起来。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已为职工办理了有关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障就不再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如果这样就违反了本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为职工办理了本条规定的保险就不再办理社会保障。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就一名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来讲,有享受社会保障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权利。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具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一、所谓建筑主体,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承重结构属于建筑主体的一部分,也是支承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比如承重墙等。所谓装修工程,是指为使房屋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进行施工的建筑活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均是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必备结构,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受到破坏,就有可能引起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有必要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加强管理,本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此必须执行。
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事先提出设计方案。依照本条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也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所谓原设计单位,是指原来设计该项建筑的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比较了解该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委托其设计更有利于保证设计方案的质量。其他设计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所谓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是指该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了从事建筑设计的资质证书的并且具有能设计该装修工程的资质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也是保证装修工程的安全所必须的,建筑装修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证工程安全的设计规范。原有房屋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这就要求建设单位在没有设计方案时不得委托施工;建筑装修企业不得接受施工,同时在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拆除应保证安全的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保证作业安全的条件,不具备保证拆除作业安全条件的不能从事拆除作业。对从事拆除房屋的作业应当具备哪些保证安全的条件,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对此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房屋拆除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作业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不仅对拆除业务活动负责,还应当对拆除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为保证拆除安全,从事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在从事组织进行房屋拆除作业时,必须做到:(1)施工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详细调查,并且编制能够确保安全的施工组织计划;较简单的拆除工程,也要制订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2)拆除工程在施工前,要向施工作业人员交待安全作业的有关注意事项及安全操作规程。(3)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员的统一领导和经常监督下进行。(4)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将电线、瓦斯管道、水道、供热设备等干线通知有关单位将该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5)工人从事拆除工作的时候,应该在脚手架或者其他稳固的结构部分上操作。(6)拆除建筑物,应该自上而下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应该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7)拆除建筑物的栏杆、楼梯和楼板等,应该和整体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横梁,要等待它所承担的全部结构拆掉后才可以拆除。(8)拆除建筑物一般不宜采用推倒方法,遇有特殊情况必须采用推倒方法的时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砍切墙根的深度不能超过墙厚的三分之一,墙的厚度小于两块半砖的时候,不许进行掏掘;为防止墙壁向掏掘方向倾倒,在掏掘前,要用支撑撑牢;建筑物推倒前,应该发出信号,待全体工作人员避至安全地带后,才能进行。(9)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部分结构的时候,应该保证其他结构部分的良好状态。爆破后,如果发现保留的结构部分有危险征兆,要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工作。(10)拆除建筑物的时候,楼板上不许有多人聚集和堆放材料,以免发生危险。(11)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要设置流放槽,以便散碎废料顺槽流下。拆除较大的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吊绳或者起重机械及时吊下或者运走,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要及时清理,分别堆放于一定处所。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的措施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
一、这里讲的施工事故,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包括轻伤事故和重伤事故。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所谓轻伤,是指低于105个工作日以下失能损失的伤害,失能损失1日的轻伤事故作为伤害事故的起点。重伤事故是指发生人员重伤但没有人员死亡的事故。所谓重伤是指超过105个工作日失能损失的伤害。所谓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包括: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等。
二、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在建筑活动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事故情况,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组织现场人员扑灭;发生人员伤害需要救护的,应当迅速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有条件的,还应当进行现场紧急救护等,对不履行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造成事故损失加重的,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发生事故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除必须依法立即采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紧急措施外,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劳动法》作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原则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曾分别于1983年3月和1992年2月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也于1989年9月颁布了《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部门。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的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