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本章是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关系重大。质量低劣的建筑工程,不仅影响建筑物正常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损害用户的利益,而且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方面已有不少血的教训值得吸取。“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是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坚持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针。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建筑工程质量差的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很不满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出了事故又都互相推倭不负责任。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以及实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在本章中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基本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面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有较强针对性的规定。
本章共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
(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二条);
(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五十三条);
(3)建设单位对保证工程质量应遵守的基本义务(第五十四条);
(4)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十五条);
(5)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的保证质量的义务(第五十六条);
(6)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等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五十七条);
(7)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8)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及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质量缺陷(第六十条);
(9)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制度(第六十一条);
(10)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第六十二条);
(11)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投诉权利(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在建筑工程的各项质量要求中,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质量要求无疑是最重要的。建筑工程的质量如果不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要求,将会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危及使用安全。一段时期以来,因一些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保证安全的要求,以至频频发生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使用安全的要求,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必须始终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依照本条规定,在各项建筑活动中贯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化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该法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而本条所称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标准,当然是涉及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的标准。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保证其勘察、设计和施工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至于建筑活动中贯彻执行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本条则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技术、新工艺和新的建筑材料将不断应用到建筑活动中去。而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应当及时反映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要求。如果已有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情况的变化已不能适应保证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及时修订,以符合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所谓“质量体系”,是指企业为保证其产品质量所采取的管理、技术等各项措施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即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的质量体系不仅包括企业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等管理软件,还包括资源(含人才资源)、专业技能、设计技术、设备以及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通过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认证的过程是对质量体系的整体水平进行科学地评价,以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我国已经对该国际标准等同采用并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因此,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也就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使企业向用户提供可靠的质量信誉和质量担保。在合同环境下,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为了满足需方质量保证要求;在非合同环境下,质量体系认证是为了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高质量管理素质,落实质量方针,实现质量目标。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而对企业自身来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认证,即意味着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获得了有关权威机构的认可,从而可以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优势。
建筑产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对提高建筑产品的质量也是很有益处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要想使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必须加强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质量保证能力。近年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活动在建筑业逐步展开,但由于我国这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这项对社会对企业都有利的活动还没有被普遍认识,因此,国家还有必要在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中大力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这项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l)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主体,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所谓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照本法规定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勘察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2)质量体系认证由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自愿申请。按照本条的规定,质量体系认证必须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是否申请认证,由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自主决定。对企业来说,只要企业认识到了质量体系认证的必要性及其作用,并具备规定条件,通常会积极地申请质量体系认证。认证的自愿申请原则,是法律赋予企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3)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全国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承担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也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4)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向本条规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有关认证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认真、及时地进行审核,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状况予以评价,对其质量保证能力作出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5)经过对申请认证的单位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审查后,认为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单位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以及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要求应当拒绝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者(包括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投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即建设工程的业主。
对于每一项具体的建筑工程来说,由于其用途不同,所要求具有的使用功能和档次不同,质量要求上当然会有所差别。例如,同样是民用住宅,普通的单元式住宅与豪华别墅相比,在质量档次上就有较大的区别。建筑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当然有权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档次和工程造价等因素,自行提出对建筑工程的具体质量要求,并与承包该项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但是,本法所称的建筑工程,即各类房屋的建筑工程,是供人们生产、生活使用的场所,其质量状况,必须能够充分满足确保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同时,作为一项房屋建筑工程而言,必须符合其应有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质量要求。例如,对民用住宅来说,屋面不得有渗漏,上下水管道应畅通,地面应当平整等等,都属于满足住宅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质量要求。就每一项建筑工程而言,建设单位当然可以提出不同的质量档次上的具体要求,但是,其基本质量状况应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和满足其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就是指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和基本使用性能的规定,以及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的有关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建筑工程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的规定以及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都是建筑工程所应达到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达不到这些质量要求的建筑工程,就不具有应有的安全可靠性和基本的使用性能,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上述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这里讲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是有针对性的。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以节省投资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降低设计标准,或者要求施工企业降低施工质量;有的建设单位以工期紧,需缩短工期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降低质量要求,以缩短建设工期。这些做法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都是极为有害的。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所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工程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予以拒绝,以确保建筑工程的基本质量和安全。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认可,总承包单位可以对其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实行分包,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订立分包合同,将这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分包单位完成。在这种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总承包人应当对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任务的质量负责,即使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任务分包给他人的,总承包单位也得对分包的工程任务的质量负责。
二、对于分包工程的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都要负责。依照本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对分包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因分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其他受损害人既可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得推倭。当然,对属于分包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总承包单位在向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
三、按照本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要对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任务的质量,包括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当然也有权对分包工程实施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慎重选择分包人的基础上,通过向分包工程派出管理、监督人员,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以及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