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节共四条,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包括:
1.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则(第十五条);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第十六条);
3.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的原则(第十七条);
4.建筑工程的造价应当由合同双方依法约定以及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原则(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分为两款,分别对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的规定。
1.建筑工程的发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建筑工程的承包,即建筑工程发包的对称,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2.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通常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建筑工程的单位(即“业主”)。按照国家计委1996年4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有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据此规定,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的房屋建筑工程(如用作生产经营设施的工商业用房、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商品房等),由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发包。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的房屋建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负责工程的发包。此外,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
3.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即承揽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4.本条所说的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合同,是指有关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即由承包方按期完成发包方交付的特定工程项目,发包方按期验收,并支付报酬的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建设单位与一个总承包单位订立总承包合同,然后由总承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订立分包合同,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分别与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签订合同。在建筑活动中,要求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法律保障其实施,对于建立和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本条所说的“依法”,是指依照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合同法律体系。其中适用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和《经济合同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依法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以下规定:
(l)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建筑工程一般具有造价高、技术复杂,其质量问题往往涉及公共安全等特点,因此国家对建筑工程承包方的从业资格有特别的要求。按照本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等级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超越承包方的资质等级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发包与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承包方,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2)订立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筑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在某些方面的有利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现实生活中看,当前应注意防止发包方利用建筑市场施工力量供大于求的局面,迫使承包方接受某些不公平条件(如要求承包方实行带资承包、垫资承包)的情况。
此外,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签订。(《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
(3)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合同按照其订立的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口头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书面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书面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简便、迅速、易行的特点,是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如消费者在商店购物与商店之间产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就属于典型的口头合同。但是,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没有必要的凭证,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时,往往举证困难,容易产生推卸责任、相互扯皮的现象,不易分清责任。而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对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能够提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解决纠纷。因此,我国法律对口头形式的经济合同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如在一方交付货物给另一方的同时,另一方即刻付清价款的货物买卖合同)才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其他的经济合同,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数额大(因建筑工程造价高)、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更应采用书面形式。为此,本条特别重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当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在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则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应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比较具体规定。此外,国家工商局等部门还印发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对建筑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示范性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自愿采用。
二、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的质量、数量、工期、造价及结算办法等要求,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间进行横向经济联系的最普遍的形式。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可以言而无信。出尔反尔,订了合同又不履行,那么,市场交易活动将无安全可言,就不可能建立起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市场经济各国都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以法律的效力,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我国《经济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经济合同法》则对违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为:“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2.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为:“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时通常采用的竞争交易方式。所谓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招标方)采用适当的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如工程的内容和主要技术条件、对承包方的资质要求等,但不标明工程的造价),表明将选择符合条件的承包商与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商(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动。
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了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之中,与计划经济条件下通过行政手段向建筑企业分配建设任务,或者与采用“一对一”谈判的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l)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商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承包合同,这显然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2)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正因为招标投标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也就成为我国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应当大力推广采用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对于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除了因工程本身的某些特殊性不适于采用招标发包方式的可以直接发包之外,都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2.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要公开,招标方应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刊发广告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发布建筑工程招标的信息,并在公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及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同时,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要公开,包括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地点以及评标与定标的标准、方法等,都应当公开透明,以便各方面监督,不允许进行“黑箱操作”。所谓“公正”,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严格按即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公平对待每一投标者,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所谓“平等竞争”,是指除了招标方要严格按照上述公开、公正的原则办事外,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开展竞争,不得有向投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证竞争的平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法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其他行为规范,如哪些建筑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强制实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等等,这些都需要在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律中作出规定。制定招标投标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计委已经起草出了招标投标法的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查,目前国务院法制局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修改,修改成熟后,将按立法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有关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筑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都有规定的,由于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而言,建筑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属于一般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这里讲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既包括将要制定的招标投标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行贿受贿(包括提供、收受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多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少数不适于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发包与承包的建筑工程,也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直接发包。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都是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建筑市场供大于求,3000多万从业人员在建筑市场找饭吃,竞争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工程发包权力,向承包方索取、收受贿赂、回扣或其他好处;一些建筑企业、包工队、包工头则利用向发包方或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诱发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使建筑工程承发包领域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区。一些地区近年来查处的索贿受贿案件中,发生建筑工程承发包领域的占三分之一以上,有的地区甚至高达70%。据统计,1994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101142起贿赂案件中,发生在建筑领域的就有64270起,占63.5%;1995年涉及建筑业的贿赂案件则更高,占查处的全部贿赂案件的88.6%。由于我国目前多数建筑工程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勾结,行贿受贿,使国有建设资金落入个人腰包,造成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商通过行贿等手段承包工程后,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发生房倒屋塌的恶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已对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行贿受贿、提供回扣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也将行贿受贿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建筑法中重申禁止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有任何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仍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本条中所称“回扣”的含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回扣的含义相同,是指交易的一方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格折让,使得对方实际应支付的价款低于帐面载明的价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贿论处。”我国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分别对公司、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行贿,以及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所说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收受与提供这些好处的行为,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和发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筑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规定。
1.本款所称的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应理解为是指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对工程实行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等全过程总承包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大体相当于该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对建筑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之和方构成该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
2.依照本款规定,建筑工程的造价,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包括建筑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即由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根据商品和劳务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价格,让市场竞争规则和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建立和逐步完善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而本条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的规定,赋予了作为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在确定建筑工程造价方面的自主权,体现了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3.为了既保障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市场要求自行约定工程造价的自主权,又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的行为遵守一定的规范,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本条规定,对建筑工程的造价,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工程造价方面的规定。制定有关建筑工程造价的规定,应当符合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总要求,注意不要干预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行使的定价自主权。
建筑工程的造价,与其他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一样,其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依法应计入的税金等。建设部于1993年印发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8年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作了调整。该规定列明了应计入建筑工程成本的各种费用项目,并将这些费用项目按其性质分为直接工程费和间接费两个大项。其中直接工程费包括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工资、各种补贴、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用等人工费;由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等的费用构成的材料费;由各种施工机械的折旧费、大修费、燃料动力费等费用构成的施工机械使用费以及其他直接费、施工现场经费等。间接费包括施工企业的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等。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合理计算建筑工程的成本费用,依法计入应当包括的税金,并根据工程的性质、施工技术难度、质量要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应得利润的基础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建筑工程的造价作出明确的约定。
4.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约定,既包括对计价范围、标准的约定,也包括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言,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主要有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总价款作出约定,除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增价的特殊情况外,在合同执行中不得变更已约定的承包总价,合同实际执行中因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发生的损益,都由承包方承担。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单位工程的承包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的工程单价与实际完成的单位工作量确定应向承包方支付的总价,合同实际执行中对已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得变更,因单位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产生的损益,由承包方承担。成本加酬金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项目的成本加上应付给承包方的酬金,作为实际应支付的承包价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论采取何种计价方式,都应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5.建筑工程的造价,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核心问题。发包方力求在满足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保证质量的前题下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节省工程投资;而承包方的目标则是要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力求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实行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其工程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一对一的谈判协商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订明。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其造价需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确定。本法第二十条已对建筑工程招标发包的基本程序作了规定,我国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律正在制定中,其中也将会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包括工程造价确定的程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按照通常的招标投标程序,发包方在其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的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并不标明自己对工程造价的要求,而由各投标者在其投标标书中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投标者在投标书中载明的工程报价及其他承包条件,构成其向发包方提出的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约,对投标者具有约束力。投标者中标,则表明发包方同意该投标者提出的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各项承包条件,对投标者的要约作出承诺,承发包双方则应以投标书中所报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与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此项义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付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投资规模过大、建设资金紧张,加上建筑市场在总体上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使得有些发包方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违反合同的规定,拖欠应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种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发包与承包双方除了应当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外,还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具体规定,如双方应就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及支付的时间、数额和扣还办法,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或其他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都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费的,应向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则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统一文本格式》中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违约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也可自行在合同中就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